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90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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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雄係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寓公 司)之員工,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存入「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嗣經社區主任委員呂雪卿發現,經詢問張世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雄(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0月10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久泰花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十分擔心害怕,並 盡力與前公司和解,於113年5月2日匯款500元給公司,同年5月16日調解時未到場,馬上匯款1萬元給公司,於同年5月20日收受判決書後,又再度聲請調解,被告答應每月還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有誠意還錢,懇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