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903-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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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光禧(下 稱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因被告母親已二度中風,意識不清,半身癱瘓,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適當之刑,使被告能善盡為人子女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再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重之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係在其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第2次經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戒絕毒品之堅定決心;再被告經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境況為由,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勘察 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林光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光禧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17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