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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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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