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911-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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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稹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諭稹(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開判決,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及於113年11月4日依法寄存送達予卷內被告居所(即臺北市○○○街○段0巷00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4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