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912-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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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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