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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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及「LCJA057-01_00000000000000.mp4」共27筆(重複不計),待鑑卷宗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20449號」、「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26224號」及「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各1份,因待鑑對象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詳如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進行人貌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份附卷可考(易字卷第131至172頁),本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疑似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嫌疑男子,經鑑定仍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故本件實無法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 (四)至於證人吳靜麗警詢之證述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 家頂樓,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30分許,有不明男子在東看西看、向樓梯間探頭等語(偵26224卷第27至29頁),所述時間與本案起訴犯罪之時間111年8月23日、111年10月20日顯不相同,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