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915-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伊正常騎車行於前方,遭告訴 人江國銘駕車鳴按喇叭,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希望能判處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即以阻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以辱罵三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力薄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所犯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接櫫「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原審就此量處拘役之刑度,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