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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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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