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917-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