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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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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