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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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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