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上易-1920-2024120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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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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