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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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