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92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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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原名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更名)自國111 年9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陳境宥之主管。陳境宥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指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畫,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我要揍死你等語,再於在上開會議室外走廊徒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境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吳秉儒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 2樓會議室內有發生爭執衝突,並有推吳秉儒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秉儒蓄意與其接觸,且拒絕離開現場,事實上其才是避免衝突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陳境宥原任職潭美國小擔任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 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指導,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衝突,且手中確持有美工刀1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證人即潭美國小輔導老師郭庭妤、輔導組長許琦珮、特教組長阮姿綾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可資為憑,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潭美國小在111年12月13日要 承辦大型活動,所以在12月12號科室主管及首長都要檢查有無處理完善,過程中發現被告負責部分不周全,所以在檢核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就情緒高漲並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我,說要殺了我,也有在走廊的扯我的衣領,我認為被告恐嚇我,讓我相當恐懼等語;證人郭庭妤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有在這個會議室裡面,被告認為大家都在指責他沒有把事情弄好,又說吳秉儒都不跟他道歉,被告看到吳秉儒又有情緒,之後就拿刀威脅說他要割腕,說要嗎割死自己或是揍死、殺死吳秉儒,說看到吳秉儒就會揍他;我當時電話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但被告又遇到吳秉儒,情緒更激動就開始大吼並動手掐吳秉儒等語;證人許琦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家在2樓會場佈置,校長跟吳秉儒要來看布置情況,被告看到吳秉儒就很激動,說吳秉儒在場他就什麼都不要做,接著就拿出美工刀作勢畫自己手腕,並對吳秉儒說要揍死你,講一講就走出去,但在走廊上又跟吳秉儒發生衝突,並掐吳秉儒的脖子等語。證人阮姿綾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家在2樓做家事盃場布,吳秉儒進來要看布置狀況,被告就拿出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走出去,又掐吳秉儒的脖子,嗆聲說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問題、要揍死吳秉儒等語 。觀諸上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持美工刀作勢朝自己手腕比劃、並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等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顯示被告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咆哮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彰彰甚明。 ㈢而被告持美工刀雖係朝自己手腕比劃,然同時稱要揍死吳秉 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被告所為顯非僅屬於自殺或自傷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屬以加害吳秉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儒,並致其心生畏懼。至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述及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及徒手掐住頸部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未能對案發當時過程鉅細靡遺描述,然其已有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情緒高漲、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他,說要殺了他,也有在走廊的扯他的衣領,而認為被告恐嚇他,令他相當恐懼等語,已如前述,故吳秉儒於偵訊中就案發當天被告恐嚇過程之全貌雖未能完整陳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本件之恐嚇犯行。況佐以證人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暨扣案美工刀,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到庭證 述,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之恐嚇言行,惟證人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前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必要。至被告申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其申訴職場霸凌之紀錄,以證明其才是避免衝突發生之人云云,然無論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有理由,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上揭行止,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時聲請,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基此,檢察官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即與被害人吳秉儒 無法和睦相處,案發時再次發生衝突紛爭而未能理性溝通、控制情緒,進而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吳秉儒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案發後已與吳秉儒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跟父母同住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犯行之美工刀,被告供稱起潭美國小總務處出借予其使用,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