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923-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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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量刑顯屬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前已 有2次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累犯情事、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前案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具特別惡性重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價值不低,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威廷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屬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 ,適用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士地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審酌如上,而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縱與檢察官期待不同,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