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1924-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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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 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和 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陷入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 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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