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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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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