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926-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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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李志豪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及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垃圾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乙事發生爭執,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再三向被告表示:如有不滿,可以申訴等語,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可以申訴方式解決問題時,仍持續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被告顯非一時情緒性之反應,且其行為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整體經過及被告辱罵之全部言論,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 間約自19:21:45起至19:24:50,前後時間僅有3分鐘,被告雖有口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他媽的」等詞,然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話內容,被告係質以告訴人何以將垃圾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告訴人再三告知倘對其等執行職務有不滿可以申訴方式解決,被告於對話過程始穿插上開不雅語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及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對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 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業經原審勘驗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無訛(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2次、「我操你B的」1次等言語,前後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22分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即告訴人官智文將垃圾車停放於該處收運垃圾,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以「他媽的」、「我操你B的」等詞辱罵告訴人,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智文於警詢中之指證;㈢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譯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辱罵告 訴人,我是在罵我老婆,我不承認妨害公務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志豪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 隊員將垃圾車停放於其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收運垃圾,而於該處道路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官智文口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等詞,有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依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有於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19:22:39至19:23:23間口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他媽的」等詞(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又參照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將垃圾車停於其住處前收運垃圾,被告向身為清潔隊員之告訴人官智文質疑為何垃圾車擋在他家門口,是在故意找碴,告訴人回覆為何不可以停,道路不是被告家的,被告可以去申訴等語,則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對於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業經本院勘驗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2次、「我操你B的」1次等言語,前後不到一分鐘,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短暫口角爭執後,即無再繼續當場侮罵清潔隊員之情事,且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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