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2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與同案被告吳信吉互毆,但先 前因樓層噪音問題與吳信吉發生衝突者為被告之祖父母,並非被告本人,且本案係吳信吉主動以言詞引起事端並先動手,其後雙方在電梯口外走道追逐互毆、均有受傷,原審不應僅以受傷程度之輕重區分刑度,不服原審所處之刑較吳信吉為重。被告於偵查中曾委由辯護人向吳信吉表達期盼雙方均撤回告訴、以息止訟之意見,然惜未獲接受,被告於原審中仍希望雙方能和解及撤回告訴,願意在尚須扶養妻女之有限收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吳信吉要求至少須賠償8萬元,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吳信吉有多次對被告講話及用手指被告之動作,可知當時氛圍並非和善,在狹小電梯內,被告與抱著幼女之配偶心情必然不佳,然仍隱忍未發生衝突,卻在電梯開門時,被告突遭吳信吉以左手肘襲擊,因而出手反擊雖有不該,然不失為在情緒壓抑下之正常反應,原審未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犯後盡力謀求民事和解等情狀,量刑稍嫌過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吳信吉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告訴人住在被告家下方樓層,認為長期受樓上傳來之噪音干擾及欺凌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動手並激化為肢體攻擊,為免波及電梯內之被告妻女,雙方在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告訴人處於劣勢而受有較被告更嚴重之傷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未能理性處理鄰居糾紛,惟念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非僅以傷勢輕重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信吉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