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930-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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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乙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乙乘(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本 身有染上毒癮,為供自身買毒品之龐大開銷,才會犯下本案罪行,但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只是工作上薪水都是交給母親管理,用在家庭所需上,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將被告所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本身有染上毒癮,為供自身買毒品之龐大開銷,才會犯下本案罪行,但其並非無正常工作,只是工作上薪水都是交給母親管理,用在家庭所需上,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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