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3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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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8號、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麟被訴恐嚇張順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違規闖紅燈,因不滿向傑頤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向傑頤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向傑頤,致生危害於向傑頤之安全。 二、温翔麟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因不滿洪芊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路妳家開的唷」、「走不走」、「不走是不是」,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洪芊衣之車輛,並語帶威脅稱「走不走,蛤(威脅語氣)」及「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嚇洪芊衣(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洪芊衣駕車緩慢前行,温翔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跟著洪芊衣車輛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芊衣。 三、案經向傑頤、洪芊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告訴人報案紀錄單、估價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理由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 遭告訴人向傑頤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向傑頤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向傑頤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闖紅燈,跟向傑頤的機車差一點撞到,向傑頤、陳泓瑋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 人向傑頤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等件在卷可查(偵65980卷第18至20、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出言恫嚇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向傑頤是朋友,向傑頤騎機車載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向傑頤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身,聽得清楚向傑頤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向傑頤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稱「等你啦」等語,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聞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語,豈有當著被告的面述說案情報警之理,而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向傑頤向警方報案所述,卻未為任何反駁,衡佐常情,堪認告訴人向傑頤之上開證詞至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傑頤向110報案時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 告訴人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且其有對告訴人向傑頤表示其願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向傑頤前開證詞,其係先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故110報案電話錄音未錄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向傑頤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員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在場乙節,有告訴人向傑頤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偵65980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向傑頤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在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確無上開恐嚇言詞,豈有不等候警方到場,俾向警員陳明自身清白反而離開現場,凡此可證告訴人向傑頤前開指訴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有對告訴人向傑頤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洪芊衣)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洪芊衣維修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有被告丟磚塊的畫面)、告訴人洪芊衣車輛毀損照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含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聲音內容【有被告拿物品槌打告訴人車輛的聲音,並邊敲邊罵『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繼而敲打告訴人車輛及被告丟擲告訴人車輛的物品為磚頭,並有路人告知告訴人已為其報警等情】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439卷第12至20、37至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洪芊衣,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先語帶威脅而恫嚇告訴人稱「路你家的嗎(台語)」、「路你家的嗎?還不走是嗎?不走是不是」、「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等情明確,此有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衡佐社會一般觀念遇到此等情境均會深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亦均感受到危害,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被告上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洪芊衣部分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告訴人洪芊衣)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毀損他人物品前有上開恐嚇言行,此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有恐嚇言行,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則適用既有未洽,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張順彥部分)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尚有未洽(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所認各罪所定執行刑即因此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芊衣素昧平生,僅告訴人洪芊衣駕車 行經上開巷道,因巷道狹窄,於數部車接續通行後,告訴人之車輛阻礙其通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言語及丟擲磚塊之舉止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危害其安全在先,繼持磚塊敲擊毀損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致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損壞多處。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詳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且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洪芊衣部分犯行認罪,及上訴本院審理時承認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傑頤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 向傑頤鳴按喇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向傑頤心生恐懼,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一切狀況,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撤銷改判(告訴人洪芊衣)部分與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 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原因各別)、法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綜合效果,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性格及處事方式,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翔麟前因與告訴人張順彥有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度親自前往告訴人張順彥任職之亞太電信門市,1次撥打電話,以恫嚇張順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猶不知悔悟,於訴訟中取得告訴人張順彥之門號、居所等個人資料後,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張順彥手機號碼,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張先生,再唸出張順彥之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使告訴人張順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順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彥前案因交通事故而生糾紛,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張順彥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告訴人張順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但稱只是問告訴人張順彥地址而已,而正確的地址是告訴人張順彥自己唸出來的,伊沒有說「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話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易言之,該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如前所列,被告並未坦承有恐嚇告訴人張順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本案恐嚇之待證事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之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告訴人張順彥所提出楊思亮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順彥自102年1月28日起迄113年5月20日止在楊思亮診所門診及用藥病歷資料(見偵3038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3至178頁),然上開診斷證明、門診及病歷資料,無法待證告訴人張順彥之各該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除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外,復於該通電話中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所導致,至於被告縱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接續恐嚇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動機,但動機是行為人犯罪之內在傾向或可能原因,卻難以轉化成外在客觀證據,使之與告訴人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並形成證據評價,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證詞),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法院無法達到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達到之證明程度,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張順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