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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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