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935-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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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田東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東澤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犯多項竊 盜罪及搶奪罪(詳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檢   討,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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