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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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