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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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