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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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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