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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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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