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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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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