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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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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