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947-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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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於同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徒手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000000、序號00000000,市價約68萬元,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於下車後因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翊楷(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雋皓至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口,且員警有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案發時告訴人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同日5時20分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告訴人下車後因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不見而於同日報警,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查卷第21至29、128頁、原審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並有受理案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殼購買證明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0、53至65頁、原審卷第75、108至109、117至123頁)。又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於同年月7日已移動至萬華等情,有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 MNI夜店玩,於同日3至5點許離開該店後,前往對面巷弄之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身上,錢包內有2萬元現金,接著伊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攙扶伊,架著伊上車,印象中被告於途中轉身取走伊褲子側邊口袋內裝有手機殼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伊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而後被告將伊從後座拉出車外,把伊丟包在伊住○○○路00號對面的學校小門,醒來後發現上述財物不見,有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⒉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告訴人坐在1 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②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向告訴人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影片 時間00:01:11時,從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④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 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後方,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⑤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 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於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全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停 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 ②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 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③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 協助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駕駛座,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 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並無與他人接觸,且被告攙扶告訴人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尚需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告車輛,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飲酒不勝酒力,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節一致。 ⒊參以本案手錶確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惟亦供稱:本案手錶是因告訴人錢不夠,自己把手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手機部分,於案發當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於同年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定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嗣搭乘被告車輛,並為被告拉下車後,前揭財物全不翼而飛,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足見告訴人指述其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竊取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 下來,伊等有扭打,伊手有一些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之證據,尚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手錶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車資的云云。然 被告之本案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市價約68萬元)與50元車資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始持有本案手錶一節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錢不夠,把手錶丟給伊,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伊把手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對於以手錶抵償車資有所疑慮下,其可將車開往警局,透過警察協助處理告訴人積欠之車資或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償車資尚非難事,實屬常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被告將不勝酒力之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