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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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