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953-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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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0000 0000(中文名: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 00 00 0000(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持刀具威嚇被告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刀具後,告訴人以腳踩踏被告右腳大拇指,因告訴人持續爭鬧不休,被告遂將告訴人抱回臥室,告訴人突然攻擊被告下體,並用力拉扯,被告要求告訴人放手未果,方以手拍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本案被告乃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僅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的反擊相當克制,應無防衛過當。又告訴人雖稱係先遭被告攻擊,才會攻擊被告下體,惟告訴人係對立性證人,雙方存有離婚訴訟等糾紛,其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自述遭被告嚴重毆打,卻選擇不報警,遲至民國112年7月間才通報家暴(按指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10月3日才提出本案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實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綁帶勒擊、以巴西柔術及泰拳壓制、拿刀恫嚇等,起訴書均認缺乏事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為了加強偵審機關對被告的負面印象,說詞存有誇大不實之處。綜上,本案是告訴人先挑起爭執,並且攻擊被告,被告才有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乃是遭告訴人攻擊下體才會反擊,本案乃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 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並從後面反勒我,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4頁),明確表明係因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下體。  ⒉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因告訴人有關財產分配之言論,我 就不滿,摔破馬克杯,隨後告訴人就從廚房拿出刀子,威脅我要清理地面的髒亂,我上前抓住她的手腕並把刀子取走放回廚房,告訴人即用力踩在我右腳大拇指上,我就從後方抓住她的手臂將她拖回房間,把她丟回床上,告訴人就攻擊我的下體,使勁拉扯,我拉她的頭髮試圖讓她鬆手,但是沒有奏效,所以我就用雙手輕拍她的頭部,並用手抓她的喉嚨,她才鬆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姿態。然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告訴人除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6公分(臉部右側)、10x8公分(臉部左側),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外,告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傷害,而該傷勢顯非正面拍打告訴人臉部所能造成,足徵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從後方攻擊無誤,核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從後面反勒」一情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且被告就案發過程存有避重就輕之處,顯難採信。  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下體、踩踏被告腳趾之行為,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背面勒擊之舉,顯非於「遭告訴人正面攻擊下體、踩踏腳趾」中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難謂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乃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 限屆滿前1日始提出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其行為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走到法律的時候,我們的婚姻應該也不能維繫了,畢竟我們夫妻這麼多年,我不知道我當下要做什麼,所以我覺得我先驗傷,之後我決定好,釐清我到底要怎麼樣繼續走下面的路,我才做,所以當場我沒有報警,這段時間我也想說大家彼此冷靜,我覺得我常常容忍被告,他的情緒管理不好,只是後來他陸陸續續會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我覺得他不知悔改,才在6個月期限前去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告訴人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行動,且於112年7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確保個人安全,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來臺多年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長年有身心疾病,生活重心及資產均在臺灣,因本案及離婚訴訟而無家可歸,收入不穩,原審量處之刑度恐將影響被告在臺灣的工作及求職,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大,然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9頁),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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