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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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