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易-1955-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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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