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1956-2025021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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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家寶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日後絕 不再犯,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卷《下稱偵14206卷》第13至15、17至19頁)。 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另查:被告坦承犯罪乙節,業經原審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因子。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仍上訴主張易科罰金機會,顯有誤會。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6時35分許,趁張順福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人之際,徒手拆卸上址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張順福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順福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衣櫃內之現金3萬1,200元、梳妝檯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附近鄰居發現通知張順福,並經張順福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日6時48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予張順福)。 二、案經張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拆卸告訴人住處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踰越」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