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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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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