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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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