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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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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