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96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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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佳興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輕,難期能收矯治警惕之效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49、8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部分業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⑵至⑸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細究本案被告前案紀錄,已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多次,素行不佳,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對於刑罰反應低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察及此,就本案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裁量難認妥適,量刑顯屬過輕,無從避免被告再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確實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具體主張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其有累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參諸被告自陳係因與家人吵架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原審卷第43頁),實難認被告已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汲取教訓,是原審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稍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裁量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偶爾支付父母生活費用(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