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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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