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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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