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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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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