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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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