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7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宣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改變行為及態度,亦未向 告訴人游靜致歉,甚至不予理睬,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壹塊壹兩、壹塊伍錢) 、金手鐲壹個、金手鍊伍條、金項鍊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宣昀與游靜為母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返回其原本與游靜同住之宜蘭縣○○市○○街000巷00號之游靜住處,趁游靜不在家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前址游靜上鎖之房門,再以鑰匙開啟游靜房間內上鎖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游靜所有之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金項鍊5條,隨即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昀與告訴人游靜為母女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而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訴追要件已充足。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宣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4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警卷第8至24頁、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宣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 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金項鍊5條,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保險箱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鑰匙,分自爺爺房間、媽媽房間衣櫥拿取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則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