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7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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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自白犯行,且有誠意與 告訴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黃錦宏表達歉意及賠償,犯後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告 訴人黃錦宏、告訴代理人黃偉哲、呂杰叡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商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予告訴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同案被告林可鵬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後亦未曾到庭,遑論有何誠意與告訴人等致歉和解,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錦勝、林可鵬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與林可鵬(林可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進入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潤泰公司員工呂杰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錦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 2日下午3時52分至59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見黃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嗣黃錦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扣得該機車1輛(業由黃錦宏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黃偉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黃錦宏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722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3911號卷第1頁至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哲、證人呂杰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68頁;警二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區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可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2號、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被告與林可鵬所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與林可鵬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林可鵬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林可鵬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線14mm² 90公尺 新臺幣(下同) 4,904元 2 PVC電線22mm² 60公尺 3,380元 3 PVC電力電纜200mm²*1C PVC/PVC 30公尺 15,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