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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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王書才 陳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9、185頁),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 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24萬2,704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等各自過失程度,暨其等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郭昭男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為勝男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家境普通;被告王書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各4、5歲之2名子女、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被告陳正雄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昭男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書才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正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並未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等各自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郭昭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王書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其等與被告陳正雄連帶給付告訴人1,100萬元,有辯護人所具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且經本院電詢本院民事庭菊股及謝庭恩律師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陳正雄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王書才 陳正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男、王書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和、郭志翔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銓盟有限公司(下稱銓盟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本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29萬2,089元,並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指示電焊工人王書才、陳正雄、郭文和、郭志祥(前2人所涉失火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王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王書才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焊接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然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人明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書才竟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倉庫二樓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施工,陳正雄於王書才從事焊接作業時,疏未在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郭昭男亦疏未注意採取適當防範,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放任王書才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因而引燃本案倉庫二樓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銓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火災並非電焊所產生,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用排除法來判定火災發生的原因,並不可採;又火災發生的地方是在本案倉庫東側的二樓,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有焊接的行為,但一樓焊接的火花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二樓放置物品的地點有告訴人公司的人出入,無法排除火災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行產生;被告郭昭男在火災發生當時不在現場,案發前有對員工為安全教育宣導,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書才、陳正雄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作業,依火災現場照片,鋼板間雖有縫隙存在,但如此寬的縫隙是在火災發生之後才產生,事發當時鋼板應接不會有如此大的空隙,火災鑑定書無法說明一樓電焊痕跡的火花如何通過到達二樓,造成二樓的失火,且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作業的地方,距離鋼板縫隙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很難想像火花可以往上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的失火;況告訴人未將本案倉庫淨空,二樓堆放大量貨品,而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施作電焊作業,其在一樓的位置沒有易燃物品,符合施作電焊作業的安全要求,並無失火犯行;至於被告陳正雄部分,火災的起火點是在東側,被告陳正雄沒有在東側施作電焊作業,火災的發生非因其疏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昭男係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110年4月2 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案倉庫二樓地板),被告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分派王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被告王書才負責焊接作業,被告陳正雄負責顧火,嗣被告郭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王書才在本案倉庫一樓操作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被告陳正雄則在二樓油漆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322至32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徐麗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又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該處發生火災,致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而燒燬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即偵卷二第1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 依本案鑑定書記載,鑑定人員綜合現場勘察情形、被告郭昭 男、王書才、共同被告郭文和之供述等情,研判起火處係在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等語(見偵卷二第31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倉庫之監視器畫面,最初冒出火花處即為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圖12),此情應堪認定。 ㈢、本案起火原因: 1.依本案鑑定書記載(見偵卷二第35至43頁)略以: ⑴勘察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 火之可能性。 ⑵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及可疑之人、 事、物,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⑶勘察現場,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未發現有電源插 座、電源線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⑷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 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⑸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廠區後側遺留有氧氣乙炔切割器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郭文和均供稱火災當日沒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排除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 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時有人員在新(增)建廠房實 施電焊作業及移動廠内紙箱;監視錄影時間110年9月3日16時00分(標準時間為14時55分)新(增)建廠房廠内工作人員察覺有異狀朝平台上方東側處跑過去,有火在紙箱處燃燒,不久火勢猛烈向四周擴大延燒。 ⑺勘察現場,發現新(增)建廠房平台下方東側有1台高空作業 車,電源線連接位於高空作業車上的電焊夾。電源線、高空作業車及電焊夾嚴重燒損,電焊夾上有焊條,附近平台處鐵板與C型鋼中間有焊接的痕跡。 ⑻清理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 發現有其它引火物。 ⑼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 ,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電焊施工;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源,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被告王書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2時57分 許,在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我主要的活動範圍都是在起火點下方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4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於本案倉庫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施作,施作一段時間後,其施作處上方(二樓處)出現火光,隨即引發火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8頁、第102至103頁)。 3.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午是在一樓天花板 焊接二樓地面下方的鋼板(即本案鑑定書所稱之鐵板),用C型鋼把兩塊鋼板鋪在一起,偵卷二第149頁照片就是我當天施作的鋼板與C型鋼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本案倉庫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作業時,不時有火光或碎塊從一樓上方鋼板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過程中,一再產生火花。 4.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照片編號60至62 ),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所焊接之鋼板間,及鐵板與C型鋼間均存有縫隙,且有焊接之痕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在廠房的平台上方東側處,現場發現有電焊的痕跡;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60的兩塊鋼板連接點,及與C型鋼的連接點,都有焊接的痕跡,如果在兩塊鋼板中間做焊接,火花當然有可能竄上去;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61、62之一、二樓鋼板跟C型鋼是破損、燒融的情況,就是有破洞或是熱度有達到,才造成上方起火;被告王書才在進行一樓上方天花板鐵皮焊接時,如果上方又有可燃物,在焊接的過程中當然就有可能造成該處起火;本案火災現場鑑定的結果,除了電焊的原因,沒有其他引火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依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東側處操作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樓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 5.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 發生火災時我在一樓施作電焊工程,施作一半突然發現平台上方有火苗掉落,我抬頭往上看,發現平台上方有火在燒;本次火災應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内的物品所造成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被告郭昭男則於110年9月6日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發生火災時在新建廠房平台處進行電焊,使用電焊夾(正極)夾焊條,負極夾在鋼樑上,將平台上方的鐵板焊在C型鋼上;本次火災可能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處之貨物所造成,火源可能是電焊的火花等語(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王書才、郭昭男於本案火災發生之初,即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書才電焊施工不慎,致引燃二樓平台内之易燃物品所致,核與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述火災發生之原因相符一致;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案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根據現場電焊痕跡、監視錄影晝面、在場人之供述等情,研判應以電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6.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書才在 一樓焊接的火花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電焊的火花不會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失火云云,然兩塊鐵板交界處既有縫隙,且依上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蘇宜卉之證述,兩塊鋼板連接點既有焊接痕跡,則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自有可能透過兩塊鋼板縫隙處,引燃二樓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於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2.按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郭昭男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告王書才、陳正雄到場施作電焊作業,其等3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應於施工前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工電焊;我當天分配王書才及陳正雄一組,王書才負責電焊,陳正雄負責顧火,顧火的目的是怕有火花,顧火的人原則上要一直待在電焊的人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焊接前是要先把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我跟陳正雄一組,我負責焊接,陳正雄負責顧火,陳正雄顧火時要看旁邊有無易燃物,會不會引起火災,防火措施要做好,顧火的目的是要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亦足證之。 3.惟關於被告郭昭男等人於施工前有無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 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昭男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稱:新建廠房堆置許多紙箱、免洗餐具及棧板等物品,我們施工前有請廠方人員將現場可燃物清空。因貨物數量太大,廠方沒有將施工區域可燃物清空,所以平台處仍有大量物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被告王書才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稱:後側新廠房平台放置許多貨物(免洗餐具及紙箱),因為數量太多所以廠方沒有將平台處物品清除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一樓焊接天花板前,沒有確認二樓上方的易燃物品有無搬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正雄知道我在一樓焊接天花板,他灑水灑好後,就先離開去樓上幫忙掃地,準備要收工,我們的規定是不行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電焊作業前,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被告王書才在一樓焊接天花板時,被告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發生,則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者,被告郭昭男雖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已離開本案倉 庫,於下午2時57分發生火災時並未在場,然被告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天二樓擺放的箱子、物品係銓盟公司所有,我有說不能擺東西,我不知道二樓的貨物為何沒有搬離現場;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作電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郭昭男有去現場,跟我們講今天該做什麼事,我早上有電焊,下午也有進行焊接,早上郭昭男要離開時工作就先分配好,我是聽他早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昭男於案發當日早上到場時,即已發現本案倉庫內仍堆置大量易燃物品,然被告郭昭男並未指示被告王書才停止電焊作業,待清空本案倉庫及搬離易燃物品後,始進行電焊作業,且直至被告郭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現場時,本案倉庫仍存有大量易燃物品,自難僅以被告郭昭男於火災發生當下不在場,逕認其無庸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郭昭男雖辯稱係業主銓盟公司未將易燃物品搬離云云,然被告郭昭男既係承攬本案倉庫擴建工程之人,對於施作安全負有責任,自不因銓盟公司未將易燃物品搬離,即免除其進行電焊作業前應有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上 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本案倉庫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郭昭男身為承攬人、僱用人,於指派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作業前,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未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適當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倉庫因失火而付之一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昭男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 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郭志祥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板 焊接鋪設之工程,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卻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致生本件火災。因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劉明峰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我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郭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一樓東側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二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翔則在二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二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一組,在本案倉庫二樓工作,被告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一組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郭文和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57頁、第71頁),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東側處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樓之物品而發生火災,業如前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於案發時雖在本案倉庫二樓,惟其等受被告郭昭男分派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王書才無涉,亦無從防範被告王書才在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遽認其等應同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