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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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2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本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萬2,089元,並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指示電焊工人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與王書才、陳正雄(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得1千元折算1日,其等3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施作本案倉庫2樓地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被告郭文和與郭志祥1組,由被告郭文和負責操作電焊槍於本案倉庫2樓進行2樓地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祥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王書才與陳正雄1組,由王書才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之焊接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然被告郭文和、郭志祥與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5人明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郭昭男除疏未注意作好適當之管理防範,逕放任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開始施作電焊工程外,亦未監看、督促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注意上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因而引燃本案倉庫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造成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劉明峰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我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郭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火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1樓東側進行一樓天花板 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2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翔則在2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2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1組,在本案倉庫2樓工作,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1組;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電焊作業前,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王書才在1樓東側焊接天花板時,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發生,王書才在1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據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0至13、59至61、75、76、322至324頁、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徐麗雪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8、102、10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至167頁)。 ㈢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固均在上 開倉庫2樓,被告郭文和在2樓西側焊接,被告郭志翔在2樓搬東西,惟本件火災既係因王書才在1樓東側進行天花板電焊作業產生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所致,核與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之工作內容無涉,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無從防範王書才在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附近,遽認其等應同負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辯稱其等與本件火災無涉乙 節,要非無據,可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及郭志翔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案起火點在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2樓)東側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即截圖在卷可稽,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等事前均已知悉施工過程將有火花噴散之情形,自當隨時注意並將本案倉庫2樓施工地點維持在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情況下,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未能克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且被告郭文和、郭志翔為本案倉庫2樓之管理者,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自應負失火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對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無關,且無從防範王書才在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違反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