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980-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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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潘有臆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9、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有臆與AE000-A1113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 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遇到A男後,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有臆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並強迫A男脫下衣褲後,持打火機點燃燒毀A男所有之衣褲、包包,A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瘀傷之傷害,潘有臆並以此強暴方式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毆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傷害、毁損等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可見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0餘次外,更要求告訴人在大庭廣眾脫掉衣褲再燒燬其衣物之行為,極度羞辱告訴人,犯罪手段激烈,對告訴人身心損害極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136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十餘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衣褲,再點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強制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十餘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衣褲,再點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等漠視告訴人權益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應給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減省告訴人日後求償程序。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被告履行給付後,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2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況上開調解筆錄係採分期履行方式,被告迄今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當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