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1981-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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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郭舜豪申辦機 車貸款云云,然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始登記設定,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乙節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被告將監理所車主登記資料變更設定為告訴人時已逾1年,且觀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亦可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而該址為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浪潮公司)所設地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將車輛登記過戶予其後,因得為設定擔保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㈡原判決雖以兩位證人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推論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有放在公司供員工使用等語不足採信,然原審未詳述上開證人在科丹西有限公司(下稱科丹西公司)到職及被告離職之時間點,自有未恰。綜上,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表示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才會以過戶之方式幫忙,惟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且本案機車均由被告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並依科丹西公司員工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本案機車,公司也並未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科丹西公司員工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並未看過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係告訴人向其所告知等語;參以依被告所提出本案機車日常維修、保養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所稱本案機車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說明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自己之原因,或以其係因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以其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自己或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並因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目均係發生在本案機車過戶後,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0月5日之欠款明細照片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萬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萬2,030元,卻未載明被告曾以本案機車抵償債務之相關內容等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自難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及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1 10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已逾1年,且因設定標的物所在地與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公司地址相同,足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告訴人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當初只說要借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未告知他何時要申辦,至於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即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本案機車過戶與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差部分,衡情,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時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本非被告所能掌握,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再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部分,因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所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告時之戶籍地,均為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頁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23652卷】第31至3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31頁),是本案機車於過戶予告訴人時,既已將車主戶籍登記在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則告訴人事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將標的物所在地登記在其戶籍地,亦與常情相符,惟尚不得據此即逕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是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詳述張泓昊、林清耆到職,及被告離 職科丹西公司之時間部分,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自科丹西公司離職之時間為111年9月中等語(見偵23652卷第9頁),而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其在任職公司期間有見過被告幾次面,而公司並未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111至112頁);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7、8月至該年年底,共做了2、3個月,其並不認識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幾次等語(見偵22297卷第169至170頁),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雖與被告並非熟識,然均表示曾見過被告幾次,且勾稽上開2證人證述任職及被告自稱離職時間,足認其3人於111年9月間,應同時任職在科丹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人2人係被告離職後始到職之情事。又證人2人既與被告曾同時任職在科丹西公司,原審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認定科丹西公司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之情事,從而認定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核其所認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自己之原因已有前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稱本案機車平日係供員工使用等語,亦與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不符,是其所為指訴,尚難憑採。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 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 「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 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 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證人林清耆則證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再參酌本案機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 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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