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